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李玟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戴于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照顧中風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5,342元報酬,此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指示交與戴于翔而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存在,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李玟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6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綽號「火雞」之戴于翔(為警另案調查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李玟坤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手),由戴于翔負責收取車手李玟坤提領之贓款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變態」通知李玟坤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變態」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李玟坤即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南投市,向戴于翔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李玟坤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戴于翔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玟坤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67,075元,而取得報酬5,342元(提領款項之2%)。嗣經 唐詩貽 、 呂素月 、 吳育誠 、 葉詠展 等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呂素月、吳育誠、葉詠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唐詩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呂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葉詠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⑴提領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數張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料照片各1份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存款封面及明細各1份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戴于翔及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唐詩貽、告訴人呂素月、吳育誠、葉詠展等犯行,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2%為報酬,從而被告藉此獲得報酬5,342元(計算式:267,075元×2%),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唐詩貽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 許莊子諒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50,003元111年06月14日17時47分至48分許南投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20,005元20,005元111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6,107元111年06月14日17時49分至51分許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7,005元2呂素月(有提告)111年6月13日19時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4日18時14分許莊子諒本案臺銀帳戶13,715元111年06月14日18時22分許南投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18,005元111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3,600元3吳育誠(有提告)111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莊子諒本案臺銀帳戶11,985元111年06月14日18時57分許南投市○○街000號「中華郵政」12,005元4葉詠展(有提告)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6月23日16時15分許 蘇裕翔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9元111年06月23日16時21分至22分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11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49,989元111年06月23日16時31分許南投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店ATM」20,005元111年06月23日16時32分至34分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20,005元20,005元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