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余君庭 相對人 余靖偉 關係人 王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余靖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君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余靖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余靖偉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89年11月9日起,因腦部受損常在外借貸又無法負擔債務,其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病歷記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通知函、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林偉豪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呼,並可正確回答年紀、出生年份、身分證字號、住所、親屬姓名、人數、學歷及工作經歷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意見認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由於余員(即相對人,下同)的指數間差異達顯著,為罕見之結果,因此全量表智商不具代表性,宜就各指數分別解釋,語言理解104屬於中等程度,說明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能力表現達同齡平均水準,知覺組織94屬於中等程度,表示視覺訊息處理與推理能力表現達同齡平均水準,工作記憶86屬於中下程度,表示其在專注力、注意力、短期記憶上的表現顯著略低於同齡平均水準,處理速度79屬於臨界程度,表示余員的視動協調反應能力低於同齡平均水準,此次會談由其弟與母陪同,余員意識清楚,服儀整潔,行走時因左側無力而跛行,可配合會談,無答非所問情況但會選擇性不回答特定問題(主要與自己花錢行為相關的問題),於會談中並無發現余員有幻聽或妄想等怪異行為或表現,於思考方面,雖余員在一般常識問答無困難,但記憶力、計劃與問題解決能力差,且會淡化並合理化自己的問題或缺陷而造成在做重要決定時有所偏差之情況,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余員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誼屬至親,相對人之母王淑惠、弟 余翰凱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