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林信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汶伯 被告 林玲君
林貞君 林秋君 林信宏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
二、三所示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玲君、林貞君、林秋君、林信宏、林信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425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下:42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單獨取得;43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玲君、林貞君、林秋君、林信宏、林信良(下稱林玲君等5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應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玲君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425地號土地上現作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有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919號建物)基地使用,430地號土地上則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為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共同使用,並審酌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間為手足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即42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單獨取得,43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並應補償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抗辯略以:425地號土地上確實存有其所有之919號建物,其並無使用430地號土地情形,關於分割方案、找補方法,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林玲君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且系爭土地均為竹山都市計劃商業區,得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為合併分割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111年5月27日竹地二字第11100023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並有上開竹山地政函文在卷可參;而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節,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總行111年1月28日行財字第1116000811號函、本院調解事件審理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無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42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所有之919號建
物,43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共同使用等節,有919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3日府建使字第1110120916號函檢附之919號建物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合併分割方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即4
2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單獨取得、43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顯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使系爭土地上之919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上開合併分割方案亦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表示反對,且亦無提出其他合併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係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合併分割方案,業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前開合併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未完全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而本件經囑託治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鑑價找補,經其以專業意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作成各共有人原始持份權利價值與分割後權利價值增減差額表,再據此作成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如附表四,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就上開估價結果亦無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堪認上開估價結果應係可採。準此,系爭土地經按如原告所提上開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因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且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即42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單獨取得、43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暨由兩造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人即原告、被告林玲君等5人,對於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裕展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地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臺灣中小企銀2分之1林信州12分之1林玲君12分之1林貞君12分之1林秋君12分之1林信宏12分之1林信良12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法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單獨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玲君、林貞君、林秋君、林信宏、林信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
分割後4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林信州6分之1被告林玲君6分之1被告林貞君6分之1被告林秋君6分之1被告林信宏6分之1被告林信良6分之1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臺灣中小企銀受補償金額合計受補償人林信州312,657元312,657元受補償人林玲君312,657元312,657元受補償人林貞君312,657元312,657元受補償人林秋君312,657元312,657元受補償人林信宏312,657元312,657元受補償人林信良312,657元312,657元應補償金額合計:1,875,942元附表五: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2分之1原告林信州12分之1被告林玲君12分之1被告林貞君12分之1被告林秋君12分之1被告林信宏12分之1被告林信良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