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蘇華章 相對人 蘇啓財 關係人 吳月梅
蘇秀蕉 蘇庭雅 蘇秀如 蘇猷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蘇啓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華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啓財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月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啓財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啓財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重傷,經治療後現仍有瀰漫性損傷,伴有意識喪失等病症,現在癱瘓臥床,需專人長期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已癱瘓在床,需專人長期照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 康誠 診所精神科醫師 洪啟惠 鑑定,結果略以: 蘇員 (即相對人,下同)四肢因長期臥床,肌肉已明顯萎縮,插有鼻胃管、氣切呼吸管,眼睛可自主張開、雙眼瞳孔反射正常、對刺眼光線有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眼神交流、無法聽懂言語命令、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包尿布、插呼吸管、鼻胃管完全無法自行活動,全需依靠醫護人員翻身、清潔,經濟活動能力完全喪失,交通事務能力完全喪失,健康照顧能力完全喪失,蘇員目前狀況顯然已達到心神喪失狀態,未來恢復意識機會渺茫,幾乎為零,蘇員因瀰漫性腦傷害導致精神障礙,目前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10日康誠112字第00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而吳月梅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吳月梅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女蘇秀蕉、蘇庭雅、蘇秀如、蘇猷淑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月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月梅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蘇華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啓財之財產,應會同吳月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