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投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育綺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 陳仲翔 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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