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李麗蓉陳若慧 之繼承人
李天澤 即陳若慧之繼承人
李麗澤 即陳若慧之繼承人相對人 廖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要旨、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函在卷可憑。相對人因聲請人對其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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