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林姝彤洪崧佑 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鈞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淯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
洪鳴廷 (洪崧佑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及107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 徐國勇 先後變更為 花敬群 、林右昌,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柯文哲 變更為蔣萬安,茲分別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05至110頁、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崧佑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洪崧佑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洪崧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洪崧佑又於110年1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對本院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洪崧佑之訴, 嗣洪崧佑 於110年6月9日死亡,由本件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110年9月27日對於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19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崧佑之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案卷第107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算至109年6月1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之收文戳載日期足憑(同前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第21頁),顯已逾越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尚不因再審原告係洪崧佑之繼承人而有不同。又再審原告僅於書狀泛稱該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理由云云,惟未就其所主張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所表明,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況且如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於性質上,該款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應發現或知悉,殊難謂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可能。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該件再審之訴,各該再審事由均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未依法於訴狀中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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