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 李延禧
李芬蘭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前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日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書,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則上訴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