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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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就犯罪事實欄第23行「103年7月3日」,應更正為「102年7月3日」。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陳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凱順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先謊稱友人「 謝裕德 」欲出售房屋,再接續假以「謝裕德」欠錢遭擄走、遭毆打需要醫藥費等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張凱順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款項,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係利用告訴人為向「謝裕德」購屋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一致,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詐術於人而獲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擬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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