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竊得金錢返還,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172號被告劉育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月3月19日10時許,在 阮鈺娟 承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302室,趁該處窗戶未鎖之際,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鈺娟放置床下之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劉育銓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銓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鈺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就前揭犯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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