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健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日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健民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7公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健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現場查獲及扣案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67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76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