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淳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簡訊傳送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黃政淳則以載送女子前往指定之汽車旅館或KTV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黃政淳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手機,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及雙峰路路口,搭載應召女子 劉曉琴 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A+汽車旅館303號房門前,與佯裝男客之員警 吳崇暐 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由劉曉琴表明40分鐘、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吳崇暐乃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並由其他執勤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一街口查得黃政淳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黃政淳所持用之上開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政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曉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聊天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四)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劉曉琴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政淳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1枚),屬被告黃政淳所有乙情,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述明,且係供其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媒介以營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