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宋育政 相對人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因故離開住居地隱匿行蹤,相對人自無提示之可能,且本票所載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相對人據以提出裁定顯有僥倖之嫌,抗告人將另案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上既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附卷之本票影本足稽。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有任何舉證證明。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若仍爭執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或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