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賢秀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89號、107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秀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巷○○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賢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罪,想回去照顧母親,爰聲請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足信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08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已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參與程度、經濟條件、教育水準、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應足以擔保本案嗣後審理及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巷00號。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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