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復考量其販賣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1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遭仿冒之│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扣案商品│數量│││商標│商品│名稱││├──┼────┼───────────────┼────┼─────┤│1│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00000000/項鍊、│手鍊│6件││││手鍊等商品├────┼─────┤││││項鍊│4件│├──┼────┼───────────────┼────┼─────┤│2│CAE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00062│項鍊│3件││││029、00000000/貴金屬、項鍊、戒├────┼─────┤│││子等商品│戒子│2件│├──┼────┼───────────────┼────┼─────┤│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97│手鍊│1件││││526、00000000/手鍊、耳環、鐘錶├────┼─────┤│││等商品│耳環│4件││││├────┼─────┤││││鑽錶│1件│├──┼────┼───────────────┼────┼─────┤│總計││││2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53號被告李清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李清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價格,自大陸網站「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於101年2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2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峰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 賴麗玉 及美商第凡內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各1份、查獲李清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各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1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第凡內公司│第00000000號│項鍊、手鍊等商品│├──┼────────────┼──────┼─────────┤│2│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項鍊、戒子││││第00000000號│等商品│├──┼────────────┼──────┼─────────┤│3│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鍊、耳環、鐘錶等││││第00000000號│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TIFFANY商標之手鍊│6件│├──┼─────────────┼─────┤│2│仿冒TIFFANY商標之項鍊│4件│├──┼─────────────┼─────┤│3│仿冒CARTIER商標之項鍊│3件│├──┼─────────────┼─────┤│4│仿冒CARTIER商標之戒子│2件│├──┼─────────────┼─────┤│5│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1件│├──┼─────────────┼─────┤│6│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4件│├──┼─────────────┼─────┤│7│仿冒CHANEL商標之鑽錶│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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