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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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碧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碧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碧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12時22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交岔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人員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遂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1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其夫 侯志賢 緊急進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伊忘記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上,然其夫侯志賢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爰檢附當日就診紀錄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
4月6日診字第1010406043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份等資料,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
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侯志賢係受處分人之配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侯志賢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將該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拖吊隊人員認定其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因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3頁、第4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侯志賢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26日,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查詢資料、侯志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第10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夫侯志賢確經申請核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載車輛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屬明確。
㈡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搭載合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其於前開時、地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本無違背。再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且內政部90年12月11日(90)台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謂:有關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等語(見院卷第11頁)。惟查:
1.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2.觀諸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判斷駕駛人可否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方法;再者,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另授權行政機關就識別證之核發、違規占用之處理,享有行政裁量空間。綜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流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是否裁罰占用專用停車位之唯一判斷標準,亦非不容駕駛者事後補正識別證而主張撤銷舉發。復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如未攜帶前揭證件,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上揭內政部函文就駕駛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認「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得逕科予裁罰之函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增加對於身心障礙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尚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憑。
3.本件受處分人之夫侯志賢領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受處分人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志賢外出時,該停車證自能供承載侯志賢之本件車輛使用,應無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虞。是受處分人於遭舉發後不服並提出識別證以供檢驗查證後,舉發單位應依職權撤銷舉發,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均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內政部文顯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之權益,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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