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胡雪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佳音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3年起,因稅務規劃及資金調度之需求,委託伊之妹即相對人於數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伊使用,因帳戶內資金均為伊所有,故帳戶存摺印鑑由伊保管並可自由調度使用。詎相對人竟與伊之弟 胡維堯 共同將上開帳戶註銷、更換帳戶印鑑,並將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全數轉出,計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5,527萬3,969元及現金93萬3,622元均遭相對人侵占並隱匿無蹤,雖經伊多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況且相對人長年居住於海外,恐將上開資產現金匯往海外,則伊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賜准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所有存放於相對人帳戶內之資產遭相對人侵占
入己,致其受有約5,600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返還該筆款項,抗告人並已提起刑事告訴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伊所保管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照片數張(原法院卷第9-10頁)、存摺內頁影本(原法院卷第11-14頁)、刑事告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4-20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曾發函通知相對人出面協商返還該筆款項
,惟相對人均置若罔聞,拒不回應,而相對人長年居住海外,恐有將該筆款項匯往海外而逍遙法外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原法院卷第15-18頁)為證。雖該律師函得釋明抗告人有催告情事,然參其後附收件回執所示既經送達,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予回應,即非無稽,且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自78年起,逐年均有多次入、出境之資料,惟自100年2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30頁),足證相對人顯有移往遠方、逃匿之情形,更與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長年居住海外之情節相符,倘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依社會通常觀念,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陳明若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未經詳為推究明晰,遽以抗告人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