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范先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F6R-96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路與西門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當場逕行舉發。本件抗告人范先雄固不否認有於舉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沒有經過那邊,可能是警察按照車牌號碼舉發,而本件發生時是晚上7點多,且只有一位警察看到,所以可能係舉發錯誤云云。然證人 劉家宏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同事二人在站在西大路、西門街口取締未依規定左轉的車輛,看到抗告人駕駛他所騎乘的機車沒有二段式左轉,我們要去攔停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沒有停車,他就慢速的經過我們旁邊,我當場用手提電腦查車號、車身、廠牌顏色,都與我們所看到的違規車輛相符,所以就返所後逕行製作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認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合計共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計違規點數
1點、1點,合計共2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遭員警舉發當日之下班行進路線,係由中興路接花園街,有個地下道,經過運動彩券店,再走林森路接西門街,走到天公壇,就抵達中山路住家,林森路確實可接通西門街,抗告人並未行經警方所講之處,員警應提出抗告人有出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影像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認抗告人范先雄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上開所載時、
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無非以竹市警交大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4月20日竹監新字第1002300327號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5月2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0001249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6月7日竹監新字第100330075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6月16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暨舉發員警劉家宏之之證詞資為論據。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辯稱:遭舉發違規地點即西大路、西門街交
岔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違規者若果真要逃逸,應該快速而非慢速離開等語,並提出相片三紙為證。則西大路與西門路交岔口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攸關抗告人是否構成未進行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有無之前提要件,應予查明。又依證人劉家宏之證詞顯示,當日與同事2人在西門街上值勤取締違規左轉車輛,見抗告人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上前要去攔人,並以指揮棒示意,但抗告人仍「慢速」騎過伊等身邊,查手提電腦後乃逕行舉發。若果當日有員警2人值勤,違規者又是慢速通過,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另街道地圖之更新與道路開通、路況更新速度之現況,容有誤差可能,抗告人所稱西門街、林森路可相通一節,似可請轄區員警到場勘驗陳報,以明究竟。以上各點,原審疏未調查稍有疏漏,宜由原審查明究竟較為妥適周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證仍有不明,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