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江衍河 江衍峯 江紹寧 江惠民 江衍淵 江衍瑞金林 江會川 江宗津 江宗統 江進三 江文進 江忠和 江忠光 江忠榮 江忠欽水清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慶 江衍富 江衍貴 江衍全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江支興江支邦 江衍恒 江支忠江支正 江宗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紐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之決議(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核備)及於99年7月1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之1條;復於100年9月18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九屆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追加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查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者之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前開決議,核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顯然係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作成之不同決議,訴訟標的難謂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明顯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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