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江衍河 江衍峯 江紹寧 江惠民 江衍淵 江衍瑞 江 金林 江會川 江宗津 江宗統 江進三 江文進 江忠和 江忠光 江忠榮 江忠欽 江 水清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慶 江衍富 江衍貴 江衍全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江支興江支邦 江衍恒 江支忠江支正 江宗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紐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之決議(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號函核備)及於99年7月1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之1條;復於100年9月18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九屆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追加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查民事訴訟於追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者之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前開決議,核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顯然係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作成之不同決議,訴訟標的難謂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明顯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顯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