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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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8年11月22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1104、1105、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起至94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止,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茶顛泡沫紅茶店」內之公共廁所及彰化縣鹿港鎮某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施用1次。嗣先於94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塑膠袋2個;復於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4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日煙檢字第941666號、94年6月21日煙檢字第94258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可資佐證,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4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5日分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8年11月22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1104、1105、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查被告係自94年2月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94年2月起至同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有四名幼子亟需其照料(有其戶口名簿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塑膠鏟管1支及塑膠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