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 江德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金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6年3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林玉珮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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