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 郭小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8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9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