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鄭晉宇
上原告與被告 謝宗恩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
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訴訟標的之課稅
現值為準。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核定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
時,非全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尚應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
價額之參考,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院
依據土地法第97條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尚欠新台
幣捌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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