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祈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祈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其後並裁定自107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共犯 蔡志誠 及綽號「大哥」之男子尚通緝中,何時依法拘提到院非被告所得控制,自不得將此不確定性加諸被告,被告偵審至今均未傳喚任何人證到院,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被告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顯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經查:㈠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107年3月28日經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非無見。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8日下午5時宣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宣判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延長羈押訊問後,當庭裁定延長羈押2月之事實,有原審107年3月6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107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95、109至113、115、120至125頁)。
㈢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中稱「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部分,惟被告就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㈡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原審審結在案,證人或共犯如何有與被告串證之虞,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及依據,非謂一有「共犯或證人尚未到案」之事實,即可據此逕謂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況本案既經原審宣判在案,是否尚有原審裁定延長羈押理由中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存在,即非無疑。是於審判中執串證之虞為由,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法院自負有高度之說理義務。
㈣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部分,雖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正時,已將該條項款以犯重罪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並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然原審裁定理由中,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部分,究係認被告有該條項款所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中何種情事存在,未臻明確,復未說明認被告有此羈押事由之「相當理由」為何,亦有未當。
㈤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
告前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但隨其訴訟進行程度之動態進展,或有不同,且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