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亞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亞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60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03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8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