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 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所為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分署,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 侯正着 聲請意旨:系爭不銹鋼丸鐵經原審在現場取樣品後,由證人 楊業田 攜回化驗,化驗結果顯示該貨物含碳量為0.56,遠較304型不銹鋼丸鐵的含碳量為高。然而,依判決書內容可知,楊業田曾證稱:「經囑託鑑定的這批貨,是屬於201型的成分較大」云云,但實際上201型的成分,其含碳量在0.15以下,則前述原確定判決援引的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結果,與楊業田的證詞顯有矛盾,顯然有判決前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的違法。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即不能成立,自應全部撤銷,更為無罪判決。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再審。
貳、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乃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將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意旨)。
參、經查:
一、聲請人侯正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1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嗣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認定侯正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1項的詐欺取財罪,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的法律。而配合新法的實施,同時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8,其中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據此可知,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經修正,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詳情如下所述),則即便聲請人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本件侯正着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確定後,猶仍不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新制於104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後,雖然已經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並且都經本院裁定駁回他再審的聲請;但因為他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不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規定駁回他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也一併予以說明。
三、侯正着雖主張:「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含碳量為0.56,而證人楊業田卻證稱,該貨物屬於201型的可能性較大,但201型的成分,其含碳量在0.15以下,與鑑定結果不符,原確定判決顯有矛盾」云云。惟查,304型不銹鋼的含碳量應低於0.08以下,縱使該貨物含碳量為0.15,而屬於201型的不銹鋼丸鐵,但也不是契約中所約定的304型。何況,該貨物已經原審取樣送鑑定,而鑑定結果認定該貨物的含碳量為0.56,與
304型成分的含碳量相差甚大,顯然並不是304型的不銹鋼丸鐵。據此可知,縱使侯正着的主張屬實,也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有的認定。是以,侯正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四、綜此,本件侯正着雖提出201型不銹鋼含碳量應低於0.15的新事實,而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他就被訴詐欺犯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的判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顯然不具備確實性的要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的要件。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侯正着聲請再審的理由,本院審核後,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再審要件不符,應認為他的聲請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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