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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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該前科為施用毒品、遺棄、持有槍枝等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取車牌犯行,以躲避檢警追緝,兼衡其所竊取之物為車牌0面,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無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4號被告吳政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99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遺棄罪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揭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瑞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竊取停放該處 張錦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替換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錦堂及證人 王霜慈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