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2人及對其等為強暴行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於公共場合咆哮在先,且員警見有幼童在場,乃出面制止被告行為,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68號被告彭思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齊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與其妻 許淑華 搭乘 羅家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前,因許淑華身體不適而嘔吐,羅家倫遂將車輛暫停在該處旁,彭思齊與許淑華並下車清理嘔吐物,2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員警 曾櫟芸 、 李力行 等人遂上前關切,彭思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曾櫟芸、李力行均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曾櫟芸、李力行辱以:「你他媽」、「滾」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員警曾櫟芸,造成曾櫟芸受有右臉紅腫、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員警李力行見狀欲上前壓制彭思齊,彭思齊亦以腳踢踹李力行,造成李力行受有左腳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彭思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羅家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
㈣員警曾櫟芸、李力行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砲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