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茹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73、3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茹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茹彙於民國109年7月13日5時26分許,在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前,因心情不佳,見該所門外停放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係丹鳳派出所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踢踹方式,損壞該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左右前大燈殼破裂、後保險桿歪斜凸出、左後照鏡斷裂、右前車門刮損,足生損害於丹鳳派出所。 嗣路人 發現後,通知丹鳳派出所,而為警當場逮捕許茹彙。
㈡、許茹彙於109年7月23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獲報後,指派員警 蘇靖祺 等人前往處理,許茹彙見警方上前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而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蘇靖祺所駕駛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其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持酒瓶砸向該警用巡邏車,致該車左側車門凹損、左後照鏡毀損,足生損害於三重派出所;蘇靖祺等人見狀,遂上前質問許茹彙為何以酒瓶砸向巡邏車,許茹彙復基於當場侮辱依法職務之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蘇靖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幹你娘」之字句,侮辱蘇靖祺;並於蘇靖祺當場欲將之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掙扎反抗,而以手抓、扯蘇靖祺之左手方式,對蘇靖祺施強暴,致蘇靖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丹鳳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照片、警員 林書諱 、蘇靖祺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之同一事由,先以扔擲酒瓶之方式損壞警車、再以穢語辱罵警員蘇靖祺,復對警員蘇靖祺施以強暴,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損壞警用巡邏車;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滿員警到場處理,又再次損壞警車、並以穢語公然辱罵員警,更徒手抓、扯員警,致其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警車損壞之程度、員警之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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