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援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援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援華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前,遇該社區住戶 任祖平 前來抱怨服務態度不佳,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扯任祖平頸部,致任祖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任祖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設置監視器,係以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形成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不法取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張援華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縱有揮到告訴人,亦不至造成挫傷之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前,遇告訴人抱怨服務態度不佳而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3號偵查卷宗【偵卷】第2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8、23頁、本院刑事卷宗【院卷】第44、45頁),且有被告所提其社區總幹事報告書在卷(院卷第52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認被告擔任社區保全服務態度不佳,前往警衛室要求拍攝其名片卡,告知將於翌日向總幹事投訴,被告即伸手掐住伊頸部,歷時約3秒鐘,造成伊呼吸困難,當下立即報警,並前往鄰近之恩主公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7、8、23頁、院卷第44、45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12、13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分18秒前均站立警衛室外對話,於畫面時間1分18秒之際,告訴人稍向前移,被告即伸出左手,高度約在告訴人頸部,此時可見告訴人身體有不自然向前傾之動作,迄畫面時間1分22秒被告始放手(院卷第4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抓掐頸部等語,信而有徵。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掐住伊頸部約10幾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即案發之初即已明確陳述遭被告掐住頸部時間約3秒,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殊無二致;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遭掐勒頸部歷時長短,所為相異之陳述,容屬時間經過致記憶謬誤所致。
⒉而告訴人因被告抓掐頸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則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9頁)。觀諸告訴人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旋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其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所述遭傷害之情狀相符。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掐扯頸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亦足認定。
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推稱並
未動手(偵卷第23頁、院卷第40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就案發經過詳為陳述,始改稱:伊只有推開告訴人(院卷第46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頸部伸手,歷時約3秒,造成告訴人身體不自然前傾後,再度改稱:伊縱有揮到告訴人,亦不至令告訴人受傷云云(院卷第46頁),顯係隨證據之呈現翻異其詞,均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與住戶口角,不思理性溝
通,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