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六九九、二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馬清宏 如何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如何非屬重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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