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文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因影印資料結帳找零錢起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店員 方虹蘊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鈍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當庭具狀對其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