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余佩倩 被告 陸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橋院卷第12頁),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期限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3.2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
109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52,99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橋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