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107年度執保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卿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
5日,均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7年10月4日確定;另於10
8年2月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再於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處罰金4000元(共4罪),應執行罰金1萬元,於10
8年8月20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案紀錄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又受刑人前開所犯各案均係出於故意,並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罪質相同;且其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間隔
2月餘,即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嗣並一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自省並約束己身行為,反而重蹈法網,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無從預期其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受刑人一再犯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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