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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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海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9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梅松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不得對 陳博揚 為不法侵害、恐嚇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海松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小巨蛋前,突然欲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陳博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右方,不欲讓江海松所駕駛之小客車強行插入前方,江海松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趁雙方車輛至前方停等紅燈之際,將車輛貼近陳博揚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後,持鐵棍下車走至陳博揚之駕駛座旁邊,並雙眼直瞪陳博揚,以此方式傳遞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陳博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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