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子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667、9671、9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子紳(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但聲請人一開始即與配偶一起遞交自首書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之後我的自首書第1頁卻不見,導致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當初自首書有一式二份,茲因搬家尋得原本第二份自首書,故以之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然託人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一開始即與配偶一起遞交自首書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之後我的自首書第1頁卻不見,導致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當初自首書有一式二份,茲因搬家尋得原本第2份自首書,故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故以自首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㈠ 蕭瑞美 (與聲請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附條件緩刑確定)於檢察官105年9月12日訊問前(詳下述),即先於同年月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自首,有蓋高雄地檢署收狀章之自首狀可參(見他8201號卷第1頁),該自首狀載明自首人為蕭瑞美,自首之犯罪事實為:「本人蕭瑞美與先生李子紳生意上欠下多筆重利借款,去年104年12月中旬過後,因為負荷不堪,請先生認識在做民間借款(之)扶輪社 劉叔 幫忙,告知我們當時因為要做生意需要資金,能否用我姐姐蕭 瑞德 的房子做擔保,劉叔說:如果只是短期的話,可以馬上還款,就幫我們處理。但姐姐長期在德國,不知該如何是好。當天劉叔好意與我們同車,告知:不然我就當做我姐姐瑞德,但因為我沒有姐姐 蕭瑞德 的身分證,不過本人跟媽媽拿了姐姐回台返德國留下的印鑑證明,與自己手邊留有剩下的姐姐身分證影本。劉叔說:到時候進去 林董 那邊時,就說身分證正本拿去辦護照就可以了。隨後到了林董那邊之後,劉叔就介紹情報當舖的林董給我們認識,他就當做不知情,把我當成姐姐,介紹給林董,並說我是李子紳的姨子。於是我自私沒有考慮到後果的假藉了我姐姐蕭瑞德,簽下了民間2.5分利的二胎,並利用姐姐的名義,簽下了1張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還前二胎,另1張130萬(元)兩張本票。」,即該自首狀僅記載蕭瑞美1人自首,但於自首狀已陳述聲請人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收受蕭瑞美之自首狀(見他8201號卷第1頁)時,即已知悉聲請人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至為明確。
㈡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製發傳票,通知蕭瑞美於105年10
月17日開庭偵查,並請其於開庭時,提出相關證物(見同上卷第5頁辦案進行單),惟蕭瑞美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自首「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時50分開庭訊問,除訊問蕭瑞美外,亦訊問聲請人自首何事,聲請人回答:我從事進出口貿易及塑料廢棄物處理,我在105年6月13日有收到臺中的利駿公司要跟我買牛奶瓶廢塑料的訂單(庭呈自首狀),我沒有辦法出貨給他,我認為我自己有背信,其他資料我以後再補陳等語(見他8404號卷第3頁反面),檢察官接著並訊問聲請人與利駿公司間業務往來之問題,並無聲請人亦自首陳述其與蕭瑞美共同偽造有價證卷之情,嗣於檢察官問聲請人有何「補充?」時,亦僅回答:我們可能會搬家,搬家之後,我們會再陳報地檢署等語(見他8404號卷第3頁反面)。則聲請人於10
5年9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向檢察官自首其涉犯背信罪嫌,檢察官亦僅訊問聲請人與利駿公司間交易,其可能涉及背信之犯罪事實。再觀之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附新證據「自首狀」之記載,其第2頁第1行係記載「第二案件」(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該自首狀應尚有記載「第一案件」之第1頁,則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庭呈之自首狀合計共有
2頁。若聲請人於向高雄地檢署自首時,有事先拿自首狀給該署法警室,致遭法警室遺失包含「第一案件」之第1頁時,則檢察官於訊問聲請時,看到聲請人所庭呈自首狀第1行記載「第二案件」時,會發現該自首狀缺少包含「第一案件」之第1頁,當會訊問聲請人有關「第一案件」之第1頁自首狀在哪裡?為何未與第2頁一併提出?然依當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只詢問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首狀所載之「第二案件」犯罪事實,而無詢問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第
1頁之「第一案件」犯罪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05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庭呈之自首狀,僅單純記載檢察官於當日所訊問之犯罪事實,而無記載「第一案件」、「第二案件」之情,故聲請人於檢察官該日對其訊問自首何事時,聲請人並未自首其與蕭瑞美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固主張其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前,曾書立自首書一式2份,惟其中1份於提出予法警室時,發生第1頁不見之情事。惟若高雄地檢署法警室有收受聲請人之自首書,而遺失其中第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之訊問筆錄,確有「庭呈自首狀」之記載(見他8404號卷第3頁反面),則聲請人之自首書第2頁應已庭呈檢察官附卷,然並無該自首書第2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404號卷之情,即聲請人於訊問時,雖曾庭提自首狀,但檢察官於閱覽後,已返還聲請人亦明。
㈢嗣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 陳璘岳 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
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蕭瑞美及 劉戍己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聲請人及蕭瑞德(即蕭瑞美偽造蕭瑞德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張可參(見他9168號卷第1至3、13、21頁)。檢察官於105年10月17日訊問蕭瑞美之案號為105年度他字第8201、8404號,案由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蕭瑞美於當日訊問時供稱:「(問:除了你已經用你、你姐姐房子設定抵押權,為何用你姐姐名義開本票,為何不用你名義開本票?)因為我們當時跟劉叔說要找林董借錢的時候,劉叔幫我們介紹林董,劉叔叫我等一下見林董不要開講話,把我當成是我姐姐,所以後來到林董那邊,我跟我先生進去林董當舖後,劉叔跟林董說,我是我先生的小姨子,後來我救(就)(用)我姐姐的名字簽了
2張本票,1張是260萬元,另1張是130萬元,後來260萬元是清償我姐姐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的債務,130萬元是交給我先生,當時他們怎麼談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並庭呈法院通知及本票影本2張,有該2張本票影本可佐(見他
8201號卷第8、11至12頁)。檢察官再於105年12月6日以案號105年度他字第8201、8404、9108號偽造有價證券為由,通知聲請人、蕭瑞美、劉戍己於105年12月29日開偵查庭,有辦案進行單可稽(見他8201號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到庭時,始首次陳述其與蕭瑞美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見他8201號27頁),惟該期日已在
105年9月5日蕭瑞美自首與聲請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後,故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另揆之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其罪質、罪名並無改變,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據以主張之自首減刑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