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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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儒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儒澤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燦樹 」之不詳詐欺者,不詳詐欺者旋詐騙 黃偉杰徐偉軒吳柏邑陳立廣盧宣含謝靜芳黃綉喻廖纓嬛 8人,使其等匯款或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林儒澤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又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蕭家帆 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家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一層之 黃煜彰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煜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再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轉帳18萬元至第二層之林儒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儒澤與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儒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含蕭家帆所匯18萬元),提領後交付予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儒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2月17日東臺南字第1110000424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268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1個1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欠銀行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燦樹」,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訊問時供稱:本次「燦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次提領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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