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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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文清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9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2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鎧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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