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伍惠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伍宸宏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劉彥麟 律師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鄭美華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伍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惠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