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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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民安西路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補充為「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第五列「依當時情形」後補充「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列「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許皓凱 、許○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
交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被告丁子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適許皓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許皓凱、許○郝人車倒地,致許皓凱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許○郝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7公分及6公分、右足踝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肩、右髖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丁子軒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皓凱、許○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軒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凱、許○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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