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德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晚間11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倉庫後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德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余炙」取得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卷,第64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余炙」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沈德泉於警詢時僅陳述毒品是向綽號『小胖』男子購買,並未供出具體毒品上游,亦未供出余炙為其毒品上游,且查獲當時,余炙身處屋外,未在倉庫內或倉庫後面查獲地點,亦未有人指證余炙,故未移送余炙」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3173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因本件為轉讓毒品案件,不符分案規定,故未分案」一節,亦有該署106年2月17日桃檢坤辰105毒偵5470字第0151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於94、95年間施用毒品,逾10年始再犯本案,非無悔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d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