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常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常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捌參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常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倉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4.8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驗餘毛重4.8372公克,含包裝袋1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4.8372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刑責相較搶奪、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言,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法益侵害較小,衡以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經新北地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6月似有偏重,苟以此基礎、素行,率累加被告刑責,未免過苛,而本案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後第2次再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4.8372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