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劉德威
陳羿君 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吳嘉瑜 律師相對人吉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湧成 即林振義人相對人 薛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羿君負擔4分之1、上訴人即聲請人劉德威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4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33,67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50,505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84,175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且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175×1/4=21,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