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光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光厚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敲打電動鐵捲門電源箱及鎖頭之木頭1塊,被告自始未稱係其所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物確係被告之所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5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