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係通緝歸案不合減刑,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已敘明因通緝到案不得減刑,故不併予減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