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7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並簽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憑證,現
被告積欠如聲請之金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00元
合    計   3,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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