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聲明人 成蓁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成稚麟
陳致伶 被繼承人 成寶福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成蓁與被繼承人成寶福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5月0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聲明人成蓁與被繼承人成寶福為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5月0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成稚麟、 成稚麒 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大陸地區子女 成思佳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繫屬索引卡及相對人俱陳之書狀在案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成寶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成寶福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成寶福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