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年10月6日29時…」更正為「年6月2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黃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玉龍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身分及信用卡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前開資料偽造文書,非但損害告訴人得控制自己名義文書之權利,亦有害於美樂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態度,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堪認其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交予美樂家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玉龍」署押3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方式應沒收之署押一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在「持卡人:(申請人)本人簽名」欄位偽造「陳玉龍」署押1枚偽造之「陳玉龍」署押1枚在「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陳玉龍」署押1枚偽造之「陳玉龍」署押1枚在「本人授權代辦人代辦申請本人入會相關文件」欄位偽造「陳玉龍」署押1枚偽造之「陳玉龍」署押1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09號被告黃逸珊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因介紹陳玉龍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OOOOOOOOOOOOOOOOO,下稱美樂家公司)會員,因而持有陳玉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真實卡號詳卷,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資料,陳玉龍於同年9月間因故退會後,黃逸珊為協助下線會員進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29時,在OOOOOOOOOOOOOOOOOOO住處內,未經陳玉龍之授權或同意,在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下稱授權書)之申請人、扣款授權書等欄位,填載陳玉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等資料,並在「持卡人:(申請人)本人簽名」、「申請人簽名」及「本人授權代辦人代辦申請本人入會相關文件」等欄位,偽造「陳玉龍」之署押各1枚後,持上開授權書代陳玉龍向美樂家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授權美樂家公司自陳玉龍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陳玉龍及美樂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黃逸珊以前揭不實之陳玉龍會員身份訂貨時,分別係以其他信用卡與現金支付款項,並未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迨於108年9月30日因故來不及以現金付款,嗣由美樂家公司自動以前揭台新信用卡付款,陳玉龍則於108年10月7日繳納信用卡費用時,發現美樂家公司曾以其上開信用卡扣款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445元,始報警循線查獲,並辦理退貨退刷而未以前揭花旗信用卡支付。
二、案經陳玉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逸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美樂家公司108年10月21日函文及該公司109年1月22日109美法字第3號函檢附授權書、交易明細與各筆交易付款方式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玉龍」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填具授權書後,但於108年6月至8月間3筆交易均係以其他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堪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交易亦已退貨退刷,被告復與告訴人陳玉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受緩刑宣告等情,此均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諒被告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