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尤景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月7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其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1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當時,因擬右轉彎遂靠外側行駛,但外側車道前方有車輛擋道,而該車輛正打左轉彎方向燈準備起駛,原告便等候該車輛駛離,並非臨時停車;故被告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民眾檢舉違規影像可知,原告車輛前方雖有準備駛離路旁之車輛,但原告車輛係緊靠路緣處,非一般行駛中受阻之車輛;且原告在先前陳述時表示係為讓乘客儘快上下車,此與其本件主張不同,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車輛是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抑或只因受前車擋道而無法前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明在案。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若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1月26日上
午9時55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民眾檢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雖有民眾檢舉違規影像暨擷圖為據,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惟細探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內容,乃檢舉民眾駕車自復興北路往南行駛,嗣行經錦州街口時,見原告車輛在交岔路口附近,且原告車輛之半個車身位在行人穿越道上,然此僅秒瞬之間,究原告車輛何以在該處,實情為何,仍應檢視全部證據資料,始得判斷。則依原告本件主張,其沿復興北路外側車道行駛以俾迄後右轉彎,但前方有車輛正準備起駛而擋道乙節,核與民眾檢舉影像攝錄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有一營業小客車正準備自路旁起駛情形相當,倘此情屬實,原告實係因受前車擋道,當與臨時停車之要件並不相當,自難謂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存在。雖被告質疑原告先前在陳述意見時,係表示為讓乘客儘快上下車,此與其本件主張不同,又原告車輛係緊靠路緣處,非一般行駛中受阻之車輛;然原告車輛該時前方確有一營業小客車擋道,以致阻礙原告車輛行車,確屬事實,固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尚有空間車輛通行,但原告車輛行駛當時是否因前方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以致擋道,抑或有其他緣由存在,皆有可能,自難排除此種情事,得謂原告確有本件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是本件確實可能存在原告所述,前方有車輛準備起駛而擋道
情形,則原告車輛顯非臨時停車之行為,縱倘原告所述不實,但因原告車輛在此受阻原因多端,非得逕謂其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僅憑檢舉民眾秒瞬間之違規影像,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事證為據,所負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自難令原告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為民眾檢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當下,其可能係受前車擋道,抑或有其他緣由存在,原因多端,被告所為之舉證責任容有不足,尚難僅憑檢舉民眾秒瞬間之違規影像,率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