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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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庭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宏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之。
事實
一、林宏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交友軟體Grindr,並以「可問H
IHI」為暱稱,主動向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表示可販售毒品之訊息,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談妥毒品交易細節,約由林宏庭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該名員警。嗣林宏庭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亦交付前揭約定之價金1萬1,000元後,經警表明身分,林宏庭即遭當場逮捕而告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9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4頁、第99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查獲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7至39頁、第47至56頁、第61頁、第98-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執行網路巡邏員警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9,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並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轉賣獲利(偵卷第15至1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偵審自白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欲販賣對象僅1人、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者並無購買真意因而販賣未遂,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酌其年齡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就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均詳如附表所示),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及成分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4.07公克,驗餘總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偵卷第98-5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2電子磅秤1台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3智慧型手機(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1支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